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457、458、459、460、461、46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揚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主文」欄編號1、2、
6、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文」欄編號3、4、5、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日18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南港服務所,徒手竊取上址2樓廁所內之玻璃清潔劑1瓶、流理臺不鏽鋼提籃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所所長 翁祥容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10日5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工
地,自工地圍籬下方鑽入工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後,著手竊取工地內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纜線(合計價值5萬3,194元),惟經工地保全人員 麻嘉恩 發現,李國揚乃將電纜線棄置於工地內,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該工地負責人 李居倫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9月14日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扣案),翻越該工地圍牆而踰越牆垣後,竊取工地內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纜線共5綑(合計價值41萬1,500元),得手後離去,先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90巷1弄涵芳庭社區地下室,再陸續持之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共得款約2,000元。嗣該工地負責人 曾億州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防火巷內,扣得上開竊得變賣後剩餘之電纜線(100平方毫米1捲、已剝皮之200平方毫米1條),又於同年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1樓,扣得上開竊得變賣後剩餘之電纜線(200平方毫米1捲),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9月20日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翻
越該工地圍牆而踰越牆垣後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纜線(合計價值18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暫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涵芳庭社區圍籬旁及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90巷2弄後方防火巷。嗣該工地負責人曾億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社區圍籬旁、防火巷分別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始悉上情。
㈤於111年10月19日21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與惠民街
口之工地,自工地圍籬上方爬入工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線12綑及電線1袋(合計價值1萬9,772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暫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草叢內。嗣該工地負責人 陳泓宇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址草叢內扣得上開竊得電線,始悉上情。
㈥於111年10月25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聖五金水電行」店內,徒手竊取電線(直徑1.6mm)1綑(價值1,747元),得手後離去,再持之變賣得款約600元。嗣該店店主 邱鎮山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㈦於111年10月29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南港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取 陳博政 所有而放置在桌上長夾錢包1個(價值1萬2,000元,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4張),得手後離去。嗣陳博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㈧於111年11月2日6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南
港路1段171巷口之工地,自工地圍籬縫隙鑽入工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線共9綑、老虎鉗1把、雨傘1把(合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工地負責人 陳智瑋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㈨於111年10月25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與惠民街
口之工地,自工地圍籬下方鑽入工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線13綑、廢棄電線1袋及噴燈1台(合計價值2萬4,620元),得手後,隨手攔搭由 詹淑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雅旅店下車。嗣該工地負責人陳泓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李國揚搭乘計程車離去,該計程車司機詹淑平亦因李國揚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上開旅店1樓及地下1樓扣得竊得之電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南港服務所、李居倫、曾億州、陳博政、陳智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4-20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五)、(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事實欄一(二)、(五)、(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上論罪法條,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旨俾其防禦,均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有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財產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或著手行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各次行竊得手與否、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4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6、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且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罪手法差異不大,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分別就其前揭量處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附表「主文」欄編號1、2、6、7)、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主文」欄編號3、4、5、8、9)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一)、(二)至(九)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一)中竊得之玻璃清潔劑1瓶、廚房流理臺水槽不鏽鋼提籃1個、事實欄一(三)中變賣部分贓物所得之新臺幣2,000元(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供述)、事實欄一(六)中變賣贓物所得之600元(本院卷第207頁被告供述)、事實欄一(七)中竊得之黑色長夾錢包1個、現金3,000元、事實欄一(八)中竊得之直徑2毫米之電線6捆、截面積14平方毫米之電線3捆、老虎鉗1把、紅色雨傘1把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事實欄一(三)竊得後變賣剩餘之100平方毫米電纜線1捲、已剝皮之200平方毫米電纜線1條、200平方毫米電纜線1捲,及事實欄一(四)、(五)、(九)竊得之物,業經警方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111偵23371卷第53頁、111偵23633卷第59頁、111偵26793卷第53頁、112偵1060卷第61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事實欄一(七)中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汽車駕照各1張與提款卡4張等卡片等物,實體價值甚低,係作為識別身分、能力、資格、消費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若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價額所需投入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一(一)①玻璃清潔劑1瓶(價值7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②廚房流理臺水槽不鏽鋼提籃1個(價值2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①告訴代理人翁祥容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2841卷第11-14頁)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偵22841卷第15-17頁)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玻璃清潔劑壹瓶、廚房流理臺水槽不鏽鋼提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①直徑60毫米之電纜線63公尺(價值9,009元)②直徑22毫米之電纜線235公尺(價值1萬2,925元)③直徑14毫米之電纜線320公尺(價值1萬1,520元)④直徑8毫米之電纜線85公尺(價值1,700元)⑤直徑5.5毫米之電纜線725公尺(價值1萬150元)⑥直徑2毫米之電纜線1315公尺(價值7,890元)①告訴人李居倫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3068卷第11-12頁)②證人麻嘉恩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3068卷第13-15頁)③證人麻嘉恩所拍攝於案發現場之被告照片(111偵23068卷第17頁)李國揚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①截面積100平方毫米之FR電纜線100公尺(已部分發還)②截面積200平方毫米之PVC電纜線500公尺(已部分發還)①告訴人曾億州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3371卷第37-39及41-43頁)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偵23371卷第57頁)③贓物扣留照片(111偵23371卷第49-51、55頁)④告訴人曾億州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3371卷第53頁)李國揚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4一(四)①截面積60平方毫米之電線20公尺(已發還)②截面積250平方毫米之電線9公尺(已發還)③截面積200平方毫米之電線8公尺(已發還)④截面積38平方毫米之電線10公尺(已發還)⑤截面積22平方毫米之電線60公尺(已發還)⑥截面積250平方毫米之電線18公尺(已發還)⑦截面積150平方毫米之裸銅線14公尺(已發還)⑧截面積80平方毫米之電線36公尺(已發還)⑨截面積5.5平方毫米之電線80公尺(已發還)①告訴人曾億州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3633卷第47-49頁)②贓物扣留照片(111偵23633卷第57-58頁)③告訴人曾億州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3633卷第59頁)李國揚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一(五)①直徑2毫米之棕色絕緣電線1綑(已發還)②直徑2毫米之黃色絕緣電線2綑(已發還)③直徑2毫米之橘色絕緣電線1綑(已發還)④直徑5.5毫米之紅色絕緣電線5綑(已發還)⑤直徑5.5毫米之白色絕緣電線3綑(已發還)⑥廢棄之絕緣電線1袋(約19.4公斤重,已發還)①被害人陳泓宇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793卷第37-39頁)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偵26793卷第55-64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6793卷第45-49頁)④被害人陳泓宇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793卷第53頁)李國揚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一(六)直徑1.6毫米之白色絕緣電線1綑(價值1,747元,未扣案亦未發還)①被害人邱鎮山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794卷第33-35頁)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偵26794卷第43-48頁)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一(七)黑色長夾錢包1個(價值1萬2,000元,內裝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汽車駕照各1張與提款卡4張等卡片,皆未扣案亦未發還)①告訴人陳博政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5429卷第15-16頁)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偵25429卷第21-24頁)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夾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一(八)①直徑2毫米之電線6捆(共600公尺,未扣案亦未發還)②截面積14平方毫米之電線3捆(共300公尺,未扣案亦未發還)③老虎鉗1把(未扣案亦未發還)④紅色雨傘1把(未扣案亦未發還)①陳智瑋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07卷第11-12頁)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2偵607卷第15-19頁)李國揚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直徑2毫米之電線陸捆、截面積14平方毫米之電線參捆、老虎鉗壹把、紅色雨傘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一(九)①直徑2毫米之綠色絕緣電線2綑(已發還)②直徑2毫米之紅色絕緣電線1綑(已發還)③直徑2毫米之棕色絕緣電線1綑(已發還)④直徑2毫米之黑色絕緣電線1綑(已發還)⑤直徑2毫米之白色絕緣電線2綑(已發還)⑥直徑2毫米之橘色絕緣電線2綑(已發還)⑦直徑5.5毫米之白色絕緣電線2綑(已發還)⑧直徑5.5毫米之紅色絕緣電線1綑(已發還)⑨直徑8毫米之綠色絕緣電線1綑(已發還)⑩廢棄之絕緣電線1袋(已發還)⑪瓦斯噴燈(含瓦斯)1臺(已發還)①陳泓宇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060卷第33-35頁)②詹淑平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060卷第45-47頁)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112偵1060卷第63-84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060卷第51-57頁)⑤陳泓宇具領之贓物認領收據(112偵1060卷第61頁)李國揚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