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2號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告乙○○之姊夫,被告已知悔意,現做工維持生活,且被告係獨子,其母年事已高,又甫進行完眼部手術在家休養中,亟待被告照顧,今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0號案件羈押中,無人照顧其母,故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裁定羈在案。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之關係。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