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簽發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前項刑前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二年六月,經執行機關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並提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泰所教字第0九二000一八一二號函附之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刑事判決、該訓練所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一份為證。本院覆核無異,認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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