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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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3日、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4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211(海功號)甲板上,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待證事實:甲○○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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