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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