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財
林裕閔王聯彰張鴻瑋鄭群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53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貳顆、大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陸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訂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56號被告王進財、林裕閔、王聯彰、張鴻瑋、鄭群翰因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骰子2顆、大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進財、林裕閔、王聯彰、張鴻瑋、鄭群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5356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賭具骰子2顆、大碗公1個及賭資1,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明確,並有查獲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0996號)各1份附卷稽;此外,復有現場查扣照片4張在卷供參。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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