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富城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富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富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緩刑確定,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2879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