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仁塑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光碟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旋在座椅區取出盒內之儲值卡,將儲值卡之銀漆刮除,記下儲值卡序號,再將該包裝盒棄置現場,並騎乘其妻 戴文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詹志賢 於店內桌上發現包裝盒,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車牌號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網路遊戲光碟盒照片1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5,000元提高至500,000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102年度易字第90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亦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行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2,000元以填補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末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上開商品,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可佐,本院考量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狀況下,足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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