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進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暨其智識程度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56號被告蔡進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來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青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屢經查獲卻不知警惕,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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