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22日8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時,見李○欣(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廠牌PEACOG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元)停放該處路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並供己騎用。嗣李○欣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後,始於同年6月2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查獲甲○○並查扣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時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
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本案被告係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為上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因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與本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另本案被害人於上開腳踏車遭竊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自上開腳踏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時已預見被害人係少年,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對於被害人之年紀並無認識,故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為供自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而非變賣獲取利益之犯罪動機,及利用被害人疏未上鎖之機,徒手牽騎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時間非長,且上開腳踏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其所受損害程度已稍微減輕;再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証物保管收據1份可佐,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