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然黃慶堂猶不知悔改,竟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14時56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原載回溯4日內,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黃慶堂應於108年3月27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
出之時限為1-3天乙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採尿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為採尿前回溯4日內(即96小時)某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8日至110年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案,當屬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予以追訴、處罰。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