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雄於民國108年3月30日3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大竹路上)植栽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灌水方式軟化土壤後,徒手竊取洪敏勇所有、委由 陳仁豪 管理之真柏樹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發還),得手後以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離去,藏匿於高雄市○○區○○路○○○○○號廢棄豬舍內。嗣陳仁豪於同日8時許,前往前述植栽園為植栽澆水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汽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4、25、26-32、3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以鏟子挖掘方式竊取真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案發當時攜帶鏟子行竊,辯稱:我先用水澆土讓土變鬆,再徒手把樹拉起來帶走,沒有用到工具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有以鏟子將土挖鬆,再使用手動小型吊臂將真柏樹吊上貨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用水沖樹根,將樹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仁豪於警詢時證稱:盆栽位置地上還是濕潤的,後方有拖行痕跡等語(見警卷第7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29頁),可見遭竊盆栽周圍地面呈現濕潤情形,是被告所述其有以灌水方式軟化土壤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遭竊之真柏樹體積並非甚鉅,被告所陳其以灌水軟化土壤方式徒手竊取真柏樹,亦非悖於常情,況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鏟子,且詳酌卷內證據,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持鏟子竊取真柏樹,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上開所陳未攜帶鏟子行竊,以灌水軟化土壤方式徒手方式竊取真柏樹等語,尚可採信,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6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6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猶仍於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之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海產生意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父母親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真柏樹1棵,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