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應補充並更正為「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為警發還告訴人 游宗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速偵卷第37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之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09號被告蔡嘉寶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見游宗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嗣經游宗諺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欄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游宗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宗諺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告訴人,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