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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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華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遂於(一)107年9月1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737051500號函文,通知乙○○於107年10月6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乙○○接獲通知後,未依規定接受輔導教育;(二)又於107年12月1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739609800號函文,通知乙○○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何以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該函並由乙○○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惟其屆期未提出書面陳述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三)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4月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870398800號裁處書處以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8年4月20日上午8時至凱旋醫院2樓「四季」團體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該裁處書並由乙○○於108年
4月9日收受。詎其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9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7051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96098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社會局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依前揭判決所為緩刑宣告,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仍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社會安全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查中自承:係因要上大夜班,始違反上開義務等節;暨衡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