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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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立玟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源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後,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撥打電話給 羅忠壹 ,佯稱為其朋友 劉國樑 ,欲借款應急云云,致羅忠壹陷於錯誤,於翌(10)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羅忠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郵局圈存止付(圈存金額33萬元),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忠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後,雖因及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郵局於同日將該帳戶予以圈存止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故被告上開犯行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已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