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逢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第12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16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內,吞服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止痛藥,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8日11時7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吞服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止痛藥,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16時43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志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7日及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015、2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尤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第12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按期前往指定醫院接受門診達3次以上,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緩起訴執行卷宗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無端毀諾,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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