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馥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馥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馥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1至
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或扣除之問題,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