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2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宋志良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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