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玲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起步,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217之18號前,欲在該處迴轉改往南方向行駛。其於迴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迴轉,致原與被告林美玲同向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未成年人即被害人 王宏銘 (00年0月00日生)於看見被告林美玲之自小客車逕行迴轉時,機車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林美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被害人王宏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美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宏銘之法定代理人 王維新 告訴被告林美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美玲業與被害人王宏銘、告訴人王維新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王維新於102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545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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