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旻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要件:被告江旻承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1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9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江慶龍 於109年2月6日合法收受送達,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等情,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外,復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應刪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素行,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行駛並違規停放在國道外側車道,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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