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閻錫中 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卓幸蓉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17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3日結婚,109年2月1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7年3月28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有新店寶橋郵局郵政儲金新臺幣(下同)481元、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320元、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8,487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8萬1,430元、軍方退休金105萬8,899元,合計為114萬9,617元。原登記伊名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下稱2號7
樓房地),及同巷8號7樓(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下稱8號7樓房地,並與前開2號7樓房地合稱玉皇街房地),係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含郵政儲金16萬7,
688元、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62萬2,237元、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優利存本取息1萬5,800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
870元、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存款19萬3,361元、台新銀行存款6,136元、中鋼股票10萬1,533元、聚碩股票7萬4,844元、統一投信中小基金5萬2,134元,加計被上訴人為減少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解約提領之定期存款中165萬8,762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89萬4,36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4萬4,748元,伊得請求分配半數即87萬2,37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2,374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反請求答辯聲明:㈠反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登記上訴人名下玉皇街房地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應為567萬6,242元。伊在基準日前於107年2月10日將臺南安平郵局定期存款解約並領出之340萬元,主要來自於婚前積蓄之累積,不屬於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或追加計算。又伊尚積欠父母保母費139萬2,000元,應列入消極財產,伊於基準日並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則應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83萬8,121元予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伊本息之判決,反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萬8,121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7至169頁)㈠兩造於98年5月23日結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兩造剩
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107年度婚字第25
7號離婚等訴訟之起訴日即107年3月28日為基準日。㈢除兩造協商之爭點外,被上訴人積極財產如下:
(合計123萬5,603元,下稱無爭執被上訴人積極財產)
1.郵政儲金16萬7,688元。
2.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62萬2,237元。
3.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優利存本取息1萬5,800元。
4.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870元。
5.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存款19萬3,361元。
6.台新銀行存款6,136元。
7.中鋼股票10萬1,533元。
8.聚碩股票7萬4,844元。
9.統一投信中小基金5萬2,134元。㈣除兩造協商之爭點外,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如下:
(合計114萬9,617元,下稱無爭執上訴人剩餘財產)
1.新店寶橋郵局郵政儲金481元。
2.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320元。
3.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8,487元。
4.富邦人壽保單其中價值8萬1,430元部分。
5.軍方退休金105萬8,899元。㈤被上訴人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條例第42條修正施行前退伍,
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存之軍方退休金,毋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㈥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2號7樓房地」及「8號7樓房地
」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800萬元、150萬元。玉皇街房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 閻炳烎 於93年3月15日死亡時之遺產,經訴外人即 王樹泉閻永安閻承芬閻永強閻承芳 繼承及協議分割後,其中「2號7樓房地」由閻承芬單獨取得,「8號7樓房地」則由閻永安單獨取得,其後「2號7樓房地」再因繼承分割,由訴外人王總丞單獨取得,並於97年
8月7日由王總丞出賣為閻永強單獨所有。閻永強於102年
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號7樓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另閻永安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號7樓房地」併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0日將臺南安平郵局內定期存款解約後
領取340萬元,其中至少174萬1,238元為其婚前財產延伸而來,不計入剩餘財產。
四、關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㈠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爭執上訴人剩餘財產合計114萬9,617元
,見三、㈣所載。關於玉皇街房地部分,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向閻永強、閻永安取得2號7樓房地、8號7樓房地所有權,如三、㈥所載,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02年9月27日受領銀行撥付貸款448萬元,旋於10月1日、2日匯予其母隨 蘭芬 共410萬元,供 隨蘭芬 支付閻永安房地價金,貸款餘額則留於帳戶內扣抵自102年10月至104年3月間之貸款本息(見本院卷22頁);其自103年4月至106年10月將玉皇街房地出租他人,租金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122頁背面),足認玉皇街房地為上訴人婚後有償取得、且親自管理之財產。被上訴人同意以玉皇街房地之基準日價值800萬元、150萬元,扣除業已出售予第三人之稅費支出(即實收價金669萬1,098元、131萬5,847元,見原審卷一23
1、247頁),再扣除上訴人父母為上訴人清償而贈與之貸款448萬元(見本院卷169頁,詳如後述㈡),以352萬6,945元計算此房地價值(計算式:6,691,098+1,315,847-4,480,000=3,526,945,被上訴人誤算為452萬6,945元,見本院卷147頁),自無不合。是上訴人剩餘財產共計467萬6,562元(計算式:1,149,617+3,526,945=4,676,562)。
㈡上訴人雖自原審起訴時起至提出第二審上訴狀為止,先則稱
玉皇街房地實係其父母所有,登記於其名下,非其所有,惟同時主張此等房地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與替代(見原審卷一121頁、207頁、卷二32、56頁背面、本院卷22、23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其法律關係後,上訴人又改稱玉皇街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依上訴人之父閻永強於原審證稱:考量上訴人具有軍職,比較容易取得貸款,且玉皇街房地兩個建號要一起買賣,才將玉皇街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20
8、209頁),上訴人之母隨蘭芬於原審證稱:以上訴人名義貸款之448萬元,係伊與閻永強每月付2萬3,000元為償還,出售玉皇街房地之價金均匯入伊之帳戶,為伊與閻永強養老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210頁),證人2人顯無贈與玉皇街房地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父母間有何贈與玉皇街房地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玉皇街房地為其父母贈與一節,即屬無據。再觀諸上訴人自承玉皇街房地由其出租管理,已如前述,難認為無實際所有權之人,且上訴人之父閻永強早於97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號7樓房地所有權,如三、㈥所載,上訴人未證明其父母有何於102年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玉皇街房地所有權人之必要,其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仍無可採。至於閻永強、隨蘭芬固於104年4至6月、9至11月、105年1至4月匯款至上訴人貸款帳戶供其清償貸款本息,隨蘭芬並於105年5月5日匯款400萬5,606元清償上訴人貸款等情(見本院卷49至65頁),惟被上訴人不爭執閻永強、隨蘭芬贈與上訴人貸款448萬元,已如前述,難認閻永強、隨蘭芬係為自己清償貸款,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簽立「聲明書」自承與其他異性發生男女關係〈見原審婚字257號卷(下稱原審257號卷)一13、54之1頁〉,旋於同年月24日,將玉皇街房地信託登記移轉予隨蘭芬、閻永強,同時交叉設定他項權利予2人(見原審257號卷○000-000、125頁),隨蘭芬、閻永強2人後於107年間出售玉皇街房地,並要求買受人將價金均匯入隨蘭芬帳戶(見原審卷一219至251頁),核屬上訴人為脫免損害賠償或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責任,亦無從認定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本為閻永強、隨蘭芬。上訴人主張玉皇街房地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委無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0日將其臺南安平郵局定期存款解約領取340萬元,其中174萬1,238元屬於婚前財產,為兩造不爭執,見三、㈦所載;其餘165萬8,762元,因被上訴人之臺南安平郵局活存帳戶於兩造98年5月23日婚後多有款項進出(見原審257號卷二190至191頁),無從認定99年3月8日、100年3月14日提出轉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165萬8,762元定存中100萬元為其臺南安平郵局活存帳戶之婚前存款於99年3月8日、100年3月14日提出轉存,其餘金額亦為婚前存款之孳息云云,均無可採,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為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又自承其係擔心遭到假扣押而提取340萬元定存等語(見原審257號卷二221頁),且其於提款後,隨即於同年3月28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見原審257號卷一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提款之財產處分行為,應將165萬8,762元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另加計無爭執被上訴人積極財產123萬5,603元,見三、㈢所載,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289萬4,365元。
㈡至於被上訴人固提出其父母於108年1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表
示兩造女兒 閻慕真 、兒子 閻楷程 由其等負責全日、半日、夜間照顧,被上訴人均未支付托育費用等語(見原審257號卷二第88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父母間曾有任何關於托育費用之約定,及其曾依該約定支付托育費用之事實,則其徒以上開於訴訟程序中所製作之聲明書,抗辯其目前積欠父母保母費139萬2,000元,應列為基準日消極財產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剩餘財產為467萬6,562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則為289萬4,36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9萬1,099元〈計算式:(4,676,562-2,894,365)÷2=891,099〉,及自109年7月17日起(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1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就本院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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