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韡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韡儒(下稱抗告人)真心想要尋求醫生協助戒毒,願意每星期配合採尿,且因抗告人之父母親年歲已高,又有二位女兒分別就讀幼兒園及國中,希望能給予自新機會,改以戒癮治療,使抗告人能夠幫忙分擔家計云云。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偵三卷第12頁),且其於109年7月15日15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偵二卷第19至21頁),足認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
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基上,檢察官綜合本件具體情節,認本件不宜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其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因此,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述其家中經濟生活實況等,則與本件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依法均無法免除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據此請求免予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