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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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家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障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時許,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南投縣○里鄉○○路與民族路口之「水里河堤咖啡民宿」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另基於竊盜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至南投縣○○鄉○○路○段○○號對面,徒手竊取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得手,並駕車離去。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並帶同警方尋得前揭失竊之腳踏車及自小貨車(已發還與甲○○、丙○○)。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竊時行走動線圖、監視器調閱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43幀、刑案現場照片24幀、被告到案照片4幀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0、26-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 陳員 自小有發展遲緩,幼童至青少年發展時期有明顯適應問題,學業表現不佳,行為問題多,疑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之傾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接受過相關輔導資源及藥物治療,然整體效果有限。在青少年後期仍行為問題多,衝動控制差,生活自理、心理與社會適應能力不佳。於一般生活情境中,當他在面對複雜情境或負向情緒經驗時,仍缺乏周全性的思考與判斷力,延宕滿足能力差,多以外歸因、逃避的方式來因應問題,使他在生活適應上有明顯困難,甚至多次涉及司法案件。陳員犯行時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復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5日之精神鑑定書、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59頁),依前開鑑定書意見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前揭車輛,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甲○○、丙○○均已領回遭竊腳踏車及自小貨車,其等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19頁);暨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貧困、與妹妹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併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審酌被告現與父親及妹妹同住,尚非全無家庭環境之支持,應可減低其再犯之機率;另佐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109年3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本次犯行造成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情節尚非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暨被告經由上開案件所宣告監護處分與宣告刑,及本案所諭知宣告刑之適當執行後,應可藉由矯正機關所施予之約束力,則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已足,而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摺疊腳踏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雖均屬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分別發還給被害人甲○○、丙○○,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