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蘇敏瑜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8年5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
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87、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0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又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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