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被告 曹偉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曹偉裕(下稱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皆無不當,應予維持,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入高雄第二監獄服刑至今,並已於服刑期間戒除毒癮,惟恰逢全國疫情爆發,各地機關行政業務停擺、文書作業延宕,抗告人將於110年7月份申請假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強調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採治療之模式,並以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前往醫院為戒癮治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為佳,盼能考量疫情嚴峻、監獄群聚染疫之危險等情,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自費戒癮治療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
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已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未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有何爭執,而係主張抗告人入監服刑之期間已足戒除毒癮,且疫情嚴峻盼能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是抗告意旨主張徒刑已足取代觀察、勒戒等語,並無理由。
至獄所群聚染疫風險等因素,核為獄所之衛生安全管理措施,與法院是否裁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對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向原裁定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法院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曹偉裕於109年1月5日18時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校109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007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稽諸卷內資料,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刑期至111年3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事實上被告無法配合自費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此外,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甲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