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建成 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9萬4,8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於108年
9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陳稱現於私立永安護理之家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7,6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故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7,66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000元、交通
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元計算之,應屬可採。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張○瑄、張
○賢,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扶養費支出為1萬元。查聲請人子女張○瑄、張○賢為96年、00年生,於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瑄、張○賢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5.
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子女張○瑄、張○賢之扶養費應認定其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各為1萬4,
866元,並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張○瑄、張○賢之母親 莊媛鈞 )分擔後,應以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有扶養費支出1萬元,應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收入2萬7,66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1萬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7,667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萬9,92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2萬0,734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萬4,92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萬6,935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7萬2,521元,有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惟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2至163頁)所示,聲請人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08年10月1日分別為7,117元、33萬4,957元,合計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尚有34萬2,074元,以此清償上開債務後,所餘債務僅33萬0,447元,衡酌聲請人每月尚可以7,667元按月清償上開債務,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
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