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林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 林瀛文 被告 林靖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林謝坤儀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予兩造。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572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714元,由被告林瀛文、林靖文各負擔新臺幣3,929元。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繼承人林謝坤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最終於108年8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並增列其附表如該狀附表一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謝坤儀(下稱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9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 林文祥 育有 林毅 一子;惟林毅已於93年8月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前育有長女林瀛文、次女林靖文、長子林瀚文;而林文祥雖曾於30年代於臺灣設籍,然其後於39年遷出返回中國大陸,此後至過世前均於該地生活,並未回臺亦未於臺灣設籍,且林文祥縱仍尚存,亦未依兩岸人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3年內依法為繼承之表示。是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
10月14日立下自書遺囑,內容載明「本人林謝坤儀同意在過世後將所有存款包括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定期存款)及中興郵局存款過戶到孫子林瀚文名下,以此證明。立遺囑人林謝坤儀民國100年10月14日林謝坤儀親筆」等語(下稱系爭遺囑),將全部存款遺產均分配予原告,而系爭自書遺囑既伴隨分割方法之指定,自應尊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意思,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遺產。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㈢對被告之主張之陳述:
⒈被告林瀛文前因持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領
取被繼承人寄存於台灣銀行內之存款並購買房屋乙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4月1日105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侵占案)。該案中,被繼承人所書立之數書面經送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一文件上『林謝坤儀』字跡與台銀印鑑卡、委託書及借書證上林謝坤儀簽名字跡相符」,而其中送鑑資料一文件即含有100年10月14日之系爭遺囑, 再佐 以訴外人 林侯劍珍 於系爭侵占案中,曾於104年6月16日到庭證稱:「(問:林謝坤儀過世前有無說遺產給誰?)有寫一張字條(告證五,即本件系爭遺囑),說要把全部遺產給林瀚文,這是在我面前寫的,在場還有一個幫傭。」、「(問:林謝坤儀生前無說過要把遺產部分給林瀛文之事?)沒有。」、「(問:林謝坤儀寫告證五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清楚。」等語,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且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無疑義。
⒉再系爭遺囑之書寫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其內容顯與被
繼承人於98年間所為之遺囑相牴觸,依法前遺囑視為撤回,是本件分割遺產自應以系爭遺囑為準。
㈣爰訴請:⒈被繼承人林謝坤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由兩造每人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繼承:
對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簽名之部分無意見,但對整份遺囑是否皆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有意見。被繼承人辭世前,因年事已高、身體不適,於兩造父親林毅於93年8月6日過世後,即由被告林瀛文肩負起照顧祖母之責任,原告於此期間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而被繼承人感受到被告林瀛文之孝行,亦曾多次向被告林瀛文表示欲將全部財產留給渠。實難以相信被繼承人會在100年時另以自書遺囑方式將其遺產留給完全未對其照顧之原告。
㈡又縱認系爭遺囑為真實,亦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225規定雖僅就遺贈部分有所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若任由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將其全部遺產全部留給原告實已嚴重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應認被告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即被告每人至少應取得特留分數額即被繼承人遺產之6分之1。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曉諭兩造爭點協議之法律效果後,兩造於訴訟上成立爭點協議,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
㈠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
1,245,000元。
㈡南投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款餘額1,030,612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存款餘額76元。
㈢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股金1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為林
文祥(9年00月0日出生),兩人僅育有1名子女即長男林毅;林文祥前於39年4月21日遷出本籍地即福建省龍岩縣,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林毅則於93年8月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兩造為林毅之全部子女,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之影本及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7至11頁、第19至23頁影本及第75至80頁謄本),應堪認定。
⒊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文祥前於38年3月離開臺灣返本籍(浙江奉化蒓湖),其係39年4月19日申請遷出登記,惟戶籍簿冊登載日期為39年4月21日遷出本籍地後,即未入境臺灣地區而未曾在臺灣地區再有戶籍設籍資料,其並非臺灣地區人民,而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林文祥應於107年1月19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然其迄108年1月30日止,並未以任何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86004557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背面、第153頁),依前揭規定,林文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視為拋棄繼承。
⒋至於原告固提出設籍於福建省龍岩市○○區○○○巷0號
、大陸地區身份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名為「林文祥」之人於西元2006年5月19日死亡,而由龍岩市○○區○○街道○街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之死亡證明(見本院卷第132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龍津公證處之(2019)閩龍津證台字第67號公證書及相關資料、火化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3至226頁),該公證書記載申請人為本件原告,並記載原告為該名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而於西元2006年5月18日死亡之「林文祥」之孫兒;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記載之「林文祥」之生日較之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文祥晚二年,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文祥之本籍地係「浙江奉化蒓湖」,並非「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尚難認定其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文祥係同一人,亦難認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文祥已於西元2006年5月18日死亡;而法務部108年12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806542890號函覆檢送本院之龍岩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2019)閩08台請調1號,該說明記載該院民三庭法官廖松福、法官助理劉瑞春、書記員張琪於西元2019年3月19日前往龍岩市公安局新羅區分局東城派出所調查取證,該派出所出具一份「戶口注銷證明」,其中載明:「林文祥,男,0000年00月0日出生,漢族,住址:福建省龍岩市○○區○○○巷0號,公民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因各種疾病於2006年5月18日死亡」並附該「戶口注銷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然該(2019)閩08台請調1號之調查取證情況說明之調查對象,其身分資料仍有上開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文祥身分資料不符之處,尚難認定其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文祥係同一人,亦難認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文祥已於西元2006年5月18日死亡。
⒌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文祥既已視為拋棄繼承,則依首
揭規定,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僅餘兩造,原告、被告林瀛文、林靖文之應繼分各為1/3,應堪認定。
㈡本件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6月29日投營字第1072900452號函、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7年6月29日中興營字第1075000632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108年7月25日108府合社公字第31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6至8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第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之特留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
⒉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即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14日之自
書遺囑(見本院卷第18頁)之文字,其中被繼承人簽名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偵字第4059號侵占案件中,受囑託鑑定,並以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05835號鑑定書鑑定為真正,而簽名以外之其他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乙節,有該局之鑑定書、108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2
3754號函、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1507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2頁、第2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偵字第4059號卷第133至134頁);惟證人林侯劍珍即兩造之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913號侵占案件中(該案嗣移轉管轄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該署104年度他偵字第4059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林謝坤儀過世前有無說遺產要給誰?)有寫一張紙條,說要把全部遺產給林瀚文(告證五即系爭遺囑),這是在我面前寫的,在場還有一個幫傭。(問:林謝坤儀生前有無說過要把遺產部分給林瀚文之事?)沒有。(問:林謝坤儀寫告證五之遺囑時精神狀況?)清楚。」,則系爭遺囑應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乙節,應堪認定。況且,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其簽名以外之文字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所簽,然系爭遺囑整份之文字,以肉眼觀察,其寫作筆勢大致相同,被繼承人復於文末簽名,依常理應係被繼承人之親筆所書之可能性較高,而證人林侯劍珍之證詞雖亦未經具結,且非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然其為兩造之母,其證述之內容應無故意偏頗任一造之情事,況且卷內亦無其對任一造有特別偏坦之證據資料,故依照證據優勢原則,系爭遺囑應係被繼承人親筆所書,應堪認定。
⑵又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僅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4之金融機
構存款,並未處分如附表編號5之財產,而觀之系爭遺囑之記載「本人林謝坤儀同意在過世後將所有存款包括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定期存款)及中興郵局存款過戶到孫子林瀚文名下,以此證明」,依其文意似乎是於其身故後,此部分之財產要分歸原告所有,故其真意並非是將該等金融機構所餘存款遺贈予原告,而係以系爭遺囑交待該等金融機構所餘存款之遺產之遺產分割方式,應堪認定。
⑶又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將其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以系
爭遺囑指定時,仍應受民法第1225條規定限制,若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本件系爭遺囑如有侵害被告林瀛文、林靖文之特留分時,被告林瀛文、林靖文之得主張扣減。又查,被告林瀛文、林靖文之應繼分各為1/3,業經認定如前述,而其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各為其等應繼分之1/2,故於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本件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遺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後,被告林瀛文、林靖文之特留分應為如附表所示遺產總額之1/6;則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全部分割予原告,顯然已侵害被告林瀛文、林靖文之特留分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林瀛文、林靖文主張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為有理由。
⑷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係金融機構存款,其餘額
可能有因計息或需手續費而增減,如附表編號5之遺產則為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之股金,亦可能有因股息之分派或需手續費而增減,如以其全部總額計算原告應繼財產為全部遺產2/3、被告林瀛文、林靖文應繼財產各為全部遺產1/6,而以該等總金額為分配,則有可能因餘額增減,而有所不公,本院認應以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分別由原告各分得2/3、被告林瀛文、林靖文各分得1/6之分割方法,始符公平。
⒊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認適當且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原告所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下同)23,572元,應由原告負擔其中15,714元,並由被告林瀛文、林靖文各負擔其中3,929元,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附表:被繼承人林謝坤儀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⒈│存款│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3元│由原告分得2/3、被告││││000000000000號││林瀛文、林靖文各分得││││││1/6│├──┼──┼─────────────┼───────┼──────────┤│⒉│存款│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1,245,000元│由原告分得2/3、被告││││000000000000號││林瀛文、林靖文各分得││││││1/6│├──┼──┼─────────────┼───────┼──────────┤│⒊│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1,030,612元│由原告分得2/3、被告││││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林瀛文、林靖文各分得││││:000000-0號││1/6│├──┼──┼─────────────┼───────┼──────────┤│⒋│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76元│由原告分得2/3、被告││││興郵局郵政劃撥帳號:208404││林瀛文、林靖文各分得││││04號││1/6│├──┼──┼─────────────┼───────┼──────────┤│⒌│投資│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100元│由原告分得2/3、被告││││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林瀛文、林靖文各分得││││社股金││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 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