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8年4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底,知悉有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三郎 」之男子專門提供酬勞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事,即於91年12月底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經由綽號「矮古」之人安排,於91年12月30日與大陸女子被告甲○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並辦妥結婚登記,形式上取得夫妻身分後,原告即於92年1月9日先行返回臺灣。因兩造均明知於大陸地區結婚,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地區,兩造並不具結婚真意,是兩造之結婚行為應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台等情,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又原告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無效,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3507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9206號處分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原告因前開與被告明知不具結婚真意,致結婚無效,而仍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件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並辦妥結婚登記,但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等情,則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地區,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