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聲請人壬○○即債務人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臺灣銀行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壬○○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5,7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9,9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任職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近2年之報稅收入總額僅分別為140,952元(95年)、131,883元(96年),而其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3,361元、生活必要費用35,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協商金額,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再聲請人之配偶陳○林因罹患胰臟癌住院開刀,醫生建議每個星期都必須到醫院進行化療及追蹤,且因化療會使病人身體產生極為不舒服之感覺,需要有人在旁照顧,故從96年9月開始,聲請人皆須陪同照料,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而家裡也沒有其他經濟來源,只依靠微薄之保險給付過生活,所以其因沒有多於的錢可繳協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而於繳款15期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因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因其配偶生病開刀,無法工作支出增加所致,再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華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還款15期後毀諾乙節,有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協商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憑。是其具狀聲請清算,依上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協商條件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且其配偶生病開刀,無法工作支出增加為由,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4至69頁、第140至1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聲請人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及其配偶罹患胰臟癌,聲請人為照顧其配偶,致收入減少開銷增加而無法持續履行協商條件等節,核認係屬協商成立後所生之不可預見之情節,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聲請清算自屬有據。復觀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因照顧生病之配偶目前仍處於失業狀態,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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