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組合式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組合式螺絲起子各一支,並以手電筒照明,趁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大門未上鎖而進入該大樓,並循樓梯走至屋主甲○○位於同號五樓住宅之陽台花園處,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組合式螺絲起子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鋁玻璃門上的玻璃,並伸手入內打開扣環,開啟該玻璃門後侵入該五樓住宅內搜尋財物,但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即由該五樓住宅之樓梯至甲○○位於同號四樓之住宅,在該四樓客廳內椅子上竊取甲○○所有之手提皮包四只得逞,乙○○欲離去時,適為甲○○及其父發覺而予以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且扣得上開手提皮包四只(已發還甲○○)及乙○○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組合式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住宅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併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組合式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上開住宅財物時所攜帶並持以破壞該住宅落地鋁玻璃門上的玻璃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組合式螺絲起子各一支,既可持以破壞玻璃,且上開起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起子之照片在卷可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堪認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組合式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持上開起子破壞之落地鋁玻璃門,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壞「門扇」一節,尚有誤會。另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竊時所侵入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及五樓,係證人甲○○所居住之住宅,且上址四樓及五樓之間有樓梯相通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證在卷,足認被告竊取本件財物時,其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無訛。
三、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竊得財物後尚未離去現場前即為屋主所逮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併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組合式螺絲起
子、手電筒各一支,係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