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華春林旅社」321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0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上址「華春林旅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旅社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05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A046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9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369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並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縱有心戒除毒癮,亦顯見其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05公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鑑驗部分之毒品已滅失無庸諭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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