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
S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91之2號住所。詎被告於95年12月間回印尼,從此與原告失去聯絡,拒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文及印尼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 許慧玲 到庭證述:「被告在台灣住一年左右,被告回去奔喪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回去幾天後有打電話回來,後來就沒有打過電話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95年12月19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5年12月離家後,迄今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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