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76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9.88%,每月10日以18,5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任職於富銘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雖約32,000元,但每個月仍須向友人 劉美娟 借貸方得勉強履行,在此以債養債情形下,雖清償了前債卻反又多出了位債權人。再時至97年5月聲請人於工作中,因天雨不慎滑倒受傷,而其工作之內容係將客戶所指訂購之地材確實且安全之送達工地現場,平均各類單件包裝地材重量約10公斤至150公斤不等,蓋其每日工作所搬運之數量,不下2公噸之多,就一般正常健康之成年人而言已難為負荷,況聲請人尚有傷痛在身,然聲請人為避免影響還款及生計仍隱忍繼續工作,致使其傷勢加劇,不得不於97年7月離職,全心療養傷痛,聲請人因而無法支付協商款項及生活必要費用,遂向台新銀行請求變更還款計劃方案,卻遭銀行拒絕而毀諾協商條件,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依照聲請人過去就業經歷,並就現下就業市場之薪資水平而言,若就業順利,聲請人尚可維持每月薪資30,
000元之收入,是如賜准更生,其預計最遲自98年4月起,悉數每月可清償8,000元,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並因下背痛併坐骨神經痛、尾骨挫傷,自任職單位離職而毀諾協商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台新銀行98年1月15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10095號函及富銘有限公司98年1月19日富法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聲請人因傷無法負荷工作內容,致喪失工作收入而毀諾協商條件,固可認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惟按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仍應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方為適法。則查:
⒈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中,固陳報有租金支出、膳食支
出、機車油料、保養、通訊費...等支出(見本院卷第10頁),但該等支出總和已逾內政部所頒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而聲請人既已因債務問題,前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猶仍支出超過前開數額之費用,顯非合理,是聲請人除為扶養父親所支出之扶養費5,000元核認為必要者外,聲請人其他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頒布之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方屬正的,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合計應為14,829元。⒉再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雖為1,612,763元,但其為51年
生,年僅47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憑,是詎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仍可工作18年,倘再加上聲請人自陳:至今既已復原8成有餘,傷癒在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自信就業後,可維持每月30,000元之薪資所等情,如依台新銀行就聲請人申請債務變更還款計劃時,所提之分140期,利率5%,月付10,230元之還款方案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以其每月可得收入30,000元扣除前開應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仍可餘19,770元供運用,應足負擔其每月之生活必要開銷,是聲請人雖陳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但衡諸前情,核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聲請自與法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既仍有履行債務之能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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