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9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89之29地號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9之29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89地號及69之5地號之土地(下稱89地號、69之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前曾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經該所於96年1月15日鑑界完畢,並於同年2月27日至實地釘界,且製作複丈成果圖,其中面○○○鎮○○路○路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點4,由該所以紅漆⊕標示於騎樓。惟上訴人於地政機關指明界址後,竟於96年7月初,逾越上開界址,在被上訴人房屋之騎樓,自行認定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線並架設L型之鐵欄杆,被上訴人雖曾將鐵欄杆拆除,惟翌日上訴人又再度裝設於其上。本案既經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89地號、69之5地號間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B-C線,應可作為最後之判決基礎,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欄杆,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89地號、69之5地號土地時,均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結果亦與當時地籍圖謄本相符,上訴人係基於先前之鑑測結果,圍砌欄柵,以明界線。詎被上訴人另行申請鑑測之結果,竟有歧異,上訴人並發現地籍圖謄本擅自經過變更,而與上訴人買受土地時不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係以變更後之地籍圖為基準測量,惟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地籍圖線之變更,地籍圖經界線未經合法程序變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即失所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略以: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經現場勘驗,並囑託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測量之結果,確實位於鑑定圖圖示C-B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上訴人所架設之鐵欄杆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上開鐵欄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欄杆拆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鐵欄杆,現已經拆除。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訂。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明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B-C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上訴人則抗辯應為A-C線等語。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月7日測籍字第0960012731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若由上開鑑定圖觀之,可知依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上開鑑定圖,兩造土地之經界均為B-C線,上訴人雖謂地籍圖線曾經變更,致上訴人土地邊界長度由87年間之18.4公尺變為17.9公尺云云,惟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上訴人未能證明地籍圖未經合法程序逕行變更,自不能僅以圖面距離換算比例尺後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架設之鐵欄杆拆除,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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