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48號 張林綠 住處,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6年8月9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6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
1份附卷可稽,故應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危害非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