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於92年7月2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後,因不適應台灣生活,於93年1月27日返回大陸,即未再來台,迄今未歸已5年餘,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8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2年7月2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後,因不適應台灣生活,於93年1月27日返回大陸,即未再來台,迄今未歸已5年餘,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05)龍新民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博文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情形?)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女方住半年後就回大陸過年,就不願意回來,93年2月回去就沒有再回來了,我們有打電話跟她聯絡,她叫我們寄錢過去,她才願意幫我辦理大陸判決書的事情,大陸方面已經判決離婚了,大陸法院開庭的時候,我們不放心讓原告去大陸,所以不讓原告出庭,我們都知道要開庭,我們對大陸的判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自92年7月28日入境,於93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復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事證及作何主張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因不適應台灣生活,而於93年1月27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餘,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