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載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際,委託路人報案,並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李宏來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犯行,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九二000五一0五號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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