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上訴人 郭益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29號、106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益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8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而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所犯10罪之法定本刑皆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又係累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就上訴人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且量刑已屬從寬。上訴意旨徒以:社會上詐騙事件那麼多,詐騙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上百萬、上千萬,甚至上億,被判刑都不超過2年,上訴人犯罪所得總計才7萬(餘)元,就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人也有工作,希望能分期還給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