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上訴人 蔡明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明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詢、偵查與審判時之自白,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與通聯紀錄,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以自白為唯一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前後自白有不一之處,其真實性有待商榷,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非上訴人所發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又無內容得以證明毒品交易價格、重量,扣案愷他命祇能證明上訴人持有毒品之狀態,單憑不一致之任意性自白,尚難遽行論定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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