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上訴人 張佳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佳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1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自首,乃適用自首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已較第一審判決之有期徒刑1年3月為輕,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混淆刑法第57條與第62條規定,未個別獨立判斷適用,係不適用法令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