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景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景生(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⑴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為憑;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偽陽性反應產生,自堪認定。⑵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經檢察官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連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顯示之被告用藥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證,服用該等藥品後是否可能檢出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嗎啡陽性反應,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以:「…二、依來文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檢者於105年12月16日採檢尿液檢出嗎啡412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資訊,105年11月28日博裕小兒科醫師處方"信東"賜福膠囊、克林樂舒腸衣錠、痛可止加強錠、妙化錠,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123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⑶另被告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3月1日對其採檢毛髮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為辯,然毛髮之檢驗會因為採集毛髮部位因素、藥物使用濃度及次數因素、檢體長時間多次之洗、染、燙髮等外力因素而有影響,況上開毛髮採驗係在106年3月1日,與本件採尿之日(即105年12月16日相隔已達數月之久,自無法以此毛髮檢驗報告之結果,而認定臺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所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⑷至被告辯稱106年1月11日及2月8日驗尿均無毒品反應云云,然被告有無在106年1月11日、2月8日採尿前施用海洛因,與其有無在105年12月16日採尿前有無施用海洛因,實無事理必然之關連,亦無法排除被告在施用毒品經105年12月16日採尿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尚不得因此逆推認定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尿液檢體未送複驗,已有爭議;⑵伊自費做毛髮檢驗,並無嗎啡反應,依據罪疑為輕法則,應為無罪判決;⑶伊確無施用毒品行為,卻無端牽涉本案,請法院詳查,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公司106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認可知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又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其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復依文獻報告顯示,雖有因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上揭尿液檢體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S/MS)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況依上揭尿液檢體檢出之嗎啡濃度為412ng/ml、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自無使用其他藥物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可排除被告誤食或者吸入二手毒品之可能性。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16日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以未經複驗為由,質疑尿液檢驗報告有誤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自行檢驗毛髮結果,未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見偵卷第103頁)。然被告提出之毛髮檢驗報告記載毛髮採驗日期為106年3月1日,距離本件採尿日(即105年12月16日)相隔已達2月又15日,尚難以此推定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並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再依原審依職權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函覆稱「三、毛髮毒品檢測方法和尿液毒品檢驗方法原理相同。尿液檢驗與毛髮檢驗各有所長,可互相彌補。尿液檢驗的檢測視窗大約在用藥數十分鐘後至隨後之3至5天內;而毛髮檢驗則約在用藥
5至7天後顯現於頭皮端之毛髮上,而隨著毛髮生長,該段毛髮易逐漸遠離頭皮端,且毛髮中無代謝酵素,因此該藥物與其代謝物可長時間保留於該段毛髮中(數月至數年)。四、然而,毛髮檢驗可能因藥物使用濃度與次數過少,而低於檢測方法之偵測能力。同時,毛髮檢驗可能因為檢體長時間多次之洗、染、燙髮等外力因素,而造成訊號降低,形成假陰性結果」,有該院106年6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10600054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是毛髮檢驗會因為採集毛髮部位因素、藥物使用濃度及次數因素、檢體長時間多次之清洗等外力因素,而造成訊號降低而致檢驗結果呈現假陰性,此由被告一再否認施用任何毒品,惟上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203pg/mg」而認被告曾使用過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見偵卷第103頁)可資佐證。是以上開毛髮檢驗結果既無法排除「假陰性」之可能,當不能以此毛髮檢驗報告與前述臺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有所不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證明確,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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