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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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林祺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祺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第二審羈押。經查(一)抗告人涉犯6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言、現場相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可佐,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極為重大。(二)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又93年間曾因另案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抗告人因本件所涉犯行,亦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綜合抗告人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認為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符合國家對抗告人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以抗告人另案曾遭通緝係因其娶越南配偶,於93年至越南做生意,至98年返國所致,並非有意逃亡,如其有意逃亡,當不會於98年返國,況另案已經執行完畢。又抗告人於本件如有意逃亡,不會於警詢時就坦承犯行,如今獲判4年10月之刑期,抗告人不準備上訴。惟因羈押已近9個月,如未將相關事務處理完畢,等到執行期滿,恐已一無所有。抗告人父親年邁,希望於執行之前,能回家與父親相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或陳述家庭狀況及其主觀之期待,仍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斯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