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上訴人 黃新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新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說明本件搜索過程如何未違背法律規定,搜索取得之夾鍊分裝袋等物如何得作為證據之依據與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自白如非出於自由意志,即不得採為證據,警詢筆錄雖記載同意搜索,然上訴人非出於自願性,乃警員先搜索後補簽同意書,有違程序及順序,有調查瑕疵,需到庭陳述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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