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上訴人 陳定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定義上訴意旨略稱:其非累犯,無加重其刑情形,而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維持第一審科以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及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均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