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80號上訴人 李素瑜 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上訴人 朱樹勳
李涵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再易字第
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107年3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翌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登記簿足稽。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