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8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瑞貞預見如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所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等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其提款密碼,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 張井岸 ,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張井岸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翌(29)日9時30分許,依該人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再於99年1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 楊淑娟 ,謊稱係其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楊淑娟亦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7分許,依該人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嗣經張井岸、楊淑娟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瑞貞否認詐有幫助詐取財犯行,辯稱其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係因於99年1月27日在網路上看見代辦貸款廣告,以電話聯絡刊登廣告之代辦公司欲申辦貸款,對方表示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應無問題,代辦費為16,000元,要求其至頭份交流道旁之「快速聯合巴士服務站」,將雙證件影本及渣打銀行、其他任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該巴士服務站三重總站,註明「渣打銀行陳先生收」,以供渣打銀行之陳先生先行處理,對方並重申為合法代辦公司,銀行核貸成功後會即刻當面歸還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被告依指示交付後,對方又在通話時表示需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且為取得渣打銀行貸款之重要程序,言之鑿鑿,其信以為真,始在電話中告知密碼等語。
二、惟查:㈠本件有被害人張井岸及楊淑娟於警詢時所為指述、雲林縣西
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紙(匯款人張井岸)、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匯款委託書1紙(匯款人楊淑娟)、富邦銀行新竹分行99年3月12日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99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4日之對帳單各1紙、渣打銀行頭份分行99年3月9日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99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9日之對帳單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報案人張井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報案人楊淑娟)等資料可參,足以證明被害人張井岸及楊淑娟確係受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㈡又被告自本案偵查開始至審理期間,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足資
證明確有其所述代辦公司網頁或廣告存在、自稱代辦公司人員在電話中要求其提供帳戶相關物品及密碼、其係透過「快速聯合巴士服務站」將相關物品寄交「渣打銀行陳先生」等事實之證據(諸如網頁瀏覽紀錄、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電話錄音、寄件單據、該巴士服務站所留處理紀錄等),其所辯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誤信自稱代辦公司人員之言詞,而提供上開帳戶等情節,本難遽予採信。
㈢其次,照被告所述,當時自稱代辦公司人員表示「核貸成功
後銀行會為被告開立一全新的銀行帳戶以便貸款款項匯入」(原審卷第15、92頁),既然如此,代辦公司或銀行均無須使用到任何被告現有之帳戶,何必向被告索取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縱使銀行必須瞭解被告之個人信用及現有帳戶使用狀況,做為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參考,依目前科技及金融實務,只須查明被告現有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據以調閱銀行內部資料庫或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而迅速、精確地掌握相關資訊;若特地指派專人親持申請人提款卡檢查帳戶,一來耗時,再則增加人事成本,又僅能針對特定帳戶「測試」存、提款功能及確認存款餘額,豈有銀行會在高度競爭之金融環境中採取此種有如「土法煉鋼」之荒謬舉措?故被告仍不至於需要交出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遑論同時將提款密碼告知經辦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且過去在與金融卡製造相關之資訊業任職,常在電視上看到代辦貸款公司的廣告,對代辦貸款之費用、程序、優點大概有所認識(原審卷第94至95頁參照),又稱當時意欲貸款創業,但尚非急需用錢(原審卷第95至96頁),則依其個人背景、經驗及當時情狀,當無可能輕易聽信素未謀面之人所言,誤信「透過代辦公司辦理銀行貸款,須交付自己現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此為貸款之重要程序」,由此益見被告上開辯詞有違常理,不足採憑。
㈣被告固又辯稱: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乃其平日生活所
需經常使用之帳戶,交易頻繁,倘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儘可以交付其他不需或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不需連同仍在使用中之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徒增自己日常生活之不便等語,並提出該帳戶之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46至49頁)。惟依被告所提資料,其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有6個之多,而目前各家金融機構之分行、辦事處、自動櫃員機均高度普及,在他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亦可跨行提款、轉帳,各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便利性大致相當,由此觀之,被告常用與不常用之帳戶,隨時可以互相替換,不至於因提供某一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對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況實務上一旦某一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其所有人名下全部帳戶之存款都會遭凍結而無法使用,故提供常用或不常用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就結果而論亦無不同。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提出於99年1月28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審卷
第21頁),主張其於交付資料時,雖心裡有所懷疑,次日即至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先確保國民身分證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足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然則,被告是否確於99年1月27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一併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又是否確因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流,非遺失或其他緣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均容有疑問,自難以被告適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翌(28)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反證其提供帳戶無意幫助他人犯罪。再者,被告自陳知悉身分證可能會遭不認識之人拿去不法使用,顯見其非欠缺生活常識或與社會脫節之人,而現今之不法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用以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提高檢警查緝及受害者追償之難度,已為近年來電視、報紙、雜誌、網際網路等媒體廣泛報導之社會現象,被告係大學畢業、具工作經驗與社會生活常識之人,殊難謂為不知,若其不願使自己之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豈有可能未經向銀行、其他機關查證,或向前曾任職金融卡事業之同事、同行、自己親友探詢,僅憑不認識之人片面之詞,即將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提供給他人?㈥至被告辯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自99年1月27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與對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通話18次,此與一般收購帳戶、販賣帳戶者,相約見面、銀貨兩訖後即不會再聯絡之情形有別云云,雖據其提出上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原審卷第25至26、41頁),足徵其於所述期間確有多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話之情事,但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網路上代辦貸款之廣告,尚無從得知是否確有該廣告存在,以及縱有該廣告存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即為該廣告所載洽詢電話,此外,被告與該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話之內容為何,是否在討論貸款要件、程序、進度等事宜,復無任何證據足供判斷,則前述反覆通聯之客觀情狀,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所主張「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事後持續關心申辦貸款進度」等事實。更何況,不法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早已不限於買斷,短期租用、借用之案例亦屬常見,故蒐集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於「交易」完成後仍保持聯絡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因帳戶無法正常使用、須研究如何解決,或為商討交還帳戶資料之細節,甚或基於雙方事前約定,由蒐集帳戶者於贓款到手後通知提供帳戶者,俾其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佯為無辜被害人以脫免刑責,皆有可能,準此,即便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又多次與對方聯絡,在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與對方談論「貸款」問題之情況下,仍不能援以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所提證據,均無足採,
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他人對張井岸、楊淑娟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查詢網路代辦銀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快速聯合巴士服務站」頭份負責人資料,被告之證券交易資料,惟有關網路代辦銀行部分,因被告始終未提供具體資料(如其名稱、聯絡電話或其他具體特定資料),本院尚無從予以查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卷內已經存在,惟其發話地點均中國大陸,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則其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張井岸、楊淑娟 雅雯 等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7號(被害人楊淑娟詐騙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被害人張井岸遭詐騙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幫助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前開罪名,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利益,其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歷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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