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緝字第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原名 吳玲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玲黛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自訴人與 吳國正 債權債務
支付命令案件,卻於民國89年7月21日向自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8萬9500元整,佯稱做為假扣押之提存金,孰料被告竟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向法院繳交提存金,自訴人委託被告為總經理之大公法律聯合事務所處理事務,被告竟詐欺自訴人之錢財,且開立給自訴人之擔保支票全數跳票,查為惡意拒絕往來之人頭支票,及開立給自訴人之本票亦未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㈡另被告佯稱起會收取自訴人4萬元之會款,經自訴人於90年2
月1日以台南小東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制度由犯罪之被害人直接提起,往往並未經偵查程序,案件欠缺篩選之機制,且審判期日之各種訴訟行為之進行亦需要法律之專業知識,一般之私人較欠缺此方面之能力。加以在實務運作上經常出現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基此,92年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倘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參照)。次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自訴人於90年4月16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上開自訴案件,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既於92年9月1前提起自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自訴案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所指證明方法,並須達於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證明程度。苟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7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違背任務者,係指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依其任務本旨之適當處理義務有所逾越或違背之行為,均屬之。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上開自訴意旨略以欄一㈠涉有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239號支付命令、89年度裁全字第34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被告收受提存金18萬9500元收據、被告名片、大眾商業銀行公園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本票3紙、自訴人與證人吳國正及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和解書各1份、台南市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2紙為其論據;認被告上開自訴意旨略以欄一㈡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互助會單1份、自訴人之匯款單2份、存證信函1份、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和解書1份、台南市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2紙為其論據。
六、就被告所涉犯上開一㈠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自訴人乙○○與吳國正債權債務之支付命令案件,並於89年7月21日向自訴人收取18萬9500元做為假扣押之提存金,及伊以之作為擔保積欠自訴人債務所開立予自訴人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等情;就被告所涉犯上開一㈡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固不否認伊曾以招募互助會為由,向自訴人收取會款4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罪、詐欺取財嫌,辯稱:伊向自訴人收取假扣押之提存金,是因自訴人委託之案子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所以該案並未執行假扣押,伊是直接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債務人吳國正協調和解成立而取回40萬元的本票,伊是因為缺錢才起會,後來會沒有起成,而且伊需要錢,伊才向自訴人稱會沒有起成,錢要借伊,且伊起會時有向自訴人稱互助會如果起成,伊就會把錢還伊,自訴人也有要幫助伊的意思才跟伊的會,但是互助會後來沒有起成,又伊開給自訴人的票之所以退票,是因這些票都是伊向客戶收的票,伊不知道這些票會退票,伊後來有拿1張伊客戶的支票金額7萬5000元予自訴人,但退票,伊再請票主 陳麗華 拿票與自訴人換票,惟又退票,又因伊公司內之業務人員侵占,是伊將自訴人所交付伊的提存金先賠給客戶,又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七、經查:㈠就被告所涉犯上開一㈠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部分,被告於89年7月間有受自訴人乙○○之委託,處理自訴人與吳國正債權債務之支付命令案件,並於89年7月21日向自訴人收取18萬9500元做為假扣押之提存金,嗣被告於89年8月11日代理自訴人與證人吳國正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支票金額10萬元4紙,被告並將證人吳國正所交付之支票4紙轉交付予自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239號支付命令、89年度裁全字第340
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被告收受提存金18萬9500元收據、被告名片、大眾商業銀行公園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本票3紙、自訴人與證人吳國正之和解書1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就被告所涉犯上開一㈡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89年8月10日曾以招募互助會為由,先後於同年8月11日及8月14日向自訴人收取會款4萬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單1份、自訴人之匯款單2份、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嗣後先於90年6月7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0萬9551元,並交付金額10萬元支票1紙、本票12張以之擔保伊所積欠自訴人之尾款12萬元,惟該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又被告於99年6月6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30551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自訴人間於之和解書2份、台南市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2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既係因處理自訴人所交付之委託案件,而收取假扣押
之提存金,且被告嗣後亦代理自訴人與證人吳國正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就自訴人委託之案件,已盡其任務本旨之適當處理義務,是被告被訴上開一㈠部分之背信犯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又自訴人既對被告先有18萬9500元債權(指假扣押提存金),惟自訴人仍於89年8月10日參與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告訴自訴人互助會如果起成伊就會把18萬元還予自訴人,自訴人也有要幫助伊的意思才跟伊的會,惟事後會沒有起成」等語(見院卷90年度自字第161號頁84),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公司裡面業務人員侵占,伊把這些錢(指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假扣押提存金)先賠給客戶」等語(見院卷90年度自字第161號頁85),另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自訴案件,我和被告已達成和解,我想撤回不告了」、「法官諭知:本件自訴案件非告訴乃論案件,依法不得撤回)」、「(被告向你拿189500元的部分,你是自訴被告何罪名?)我不懂法律,…」、「(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之前已經與被告和解了,我不知道為何還有這件自訴案件」等語(見院卷99年度自緝字第8號頁65、67),又參酌被告已先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自訴人係為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始提起本件自訴,是被告自始即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自訴人在民事上既有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給付契約債務義務,被告應負給付之義務而未付,僅能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一㈠、㈡之罪嫌應僅屬雙方民事糾
紛,且被告對於其任務本旨之適當處理義務亦未有所逾越或違背,尚難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