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宇
(原名吳孟原)上列被告因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宇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壹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庭宇所犯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罪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事實欄(二)第15行「… 楊皇德 於92年8月11日,陪同 張維真 共同至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應更正為「…楊皇德於92年8月15日,陪同張維真共同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被告與共犯楊皇德、 鄭至斌 、張維真、 李紀朋 及大陸地區人
曹淑碧余家捷林娟英 等人,就使公務員為結婚之不實登載及使大陸地區人民曹淑碧、余家捷二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於其應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本次修正中業經公布刪除,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案被告以假結婚登記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其所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分別論以上開二罪,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於92年4月至12月間,連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曹淑碧於92年7月7日、余家捷於92年10月14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林娟英於92年12月6日面談未通過未遂,均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應按數罪併罰論處,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手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原先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即現行條文)。故被告安排與共犯楊皇德、張維真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曹淑碧、余家捷二人,均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而所安排與共犯李紀朋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娟英則係於92年12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關面談遭拒入境而未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被告明知為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楊皇德、鄭至斌、張維真、李紀朋及大陸地區人民曹淑碧、余家捷、林娟英等人,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者,被告於92年4月至12月間,連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曹淑碧、余家捷二人,先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既遂,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娟英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未遂,所犯均為同一罪名,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惟其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分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罪名又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及起訴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再兼衡被告經濟能力,爰併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併定其應履行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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