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賴玉程 被上訴人 賴耿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誤認與被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法律關係為有效,為履行買賣契約,分別於民國8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及84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伊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認定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失其附麗,伊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6月起至98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合計480,000元本息,並自98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5,000元。且被上訴人基於故意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於前給付價金訴訟期間,分別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萬元及 葉吳玉雲 於98年10月2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其蓄意阻撓及消耗上訴人取回所有物之利益意圖明顯,致損及上訴人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屋、自90年6月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5,000元暨賠償20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塗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510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被上訴人應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5104建號之房屋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0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5,000元。5.被上訴人應返還因設定抵押權所得之不當得利及因該抵押權設定所致上訴人損害之賠償208萬元本息。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祖父 賴木火 出資購買並興建,因父親於被上訴人幼年即外遇在外另組家庭,祖父賴木火顧忌被上訴人之父外遇女子及渠等所生子女日後對家產有所主張,故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則賴木火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隱名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之祖父為衡平各房子女對其家產之應繼分,而於83年間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4年間分二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因而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之祖父賴木火轉交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印章以辦理過戶手續,惟上訴人卻利用該機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復於85年間與當時任職於臺中市農會辦事處主任之訴外人 賴麗卿 (即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姑姑),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臺中市農會,貸款金額1,300萬元。嗣因上訴人無力繼續依約定期限繳納積欠本息,臺中市農會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578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上訴人始知上情,上訴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且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定方式或有其他登記無效之情形,其原因既未無效,復因贈與物之權利既經移轉而無撤銷可能,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所有物,即無依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主張自90年6月份起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使用補償金5,000元,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所由何來,其理由不備。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得為使用、收益、設定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被上訴人基於個人經濟原因,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皆屬適法處分,尚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全部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12月31日、84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等件為憑,並經原審調取上開98年度訴字第1523號核閱,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之,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其損害賠償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謂:「上訴人以買賣之意思將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絕無贈與之意,且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訴外人賴木火贈與之故,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該買賣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認定係受贈取得),則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另「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買賣或贈與關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即可確認,被上訴人無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即應判命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等語。」惟上開陳述,僅僅指稱兩造雙方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仍對於其為真正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加證明。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檢附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依各該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贈與日期分別為83年12月31日、84年6月30日,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房地各於84年8月7日、84年1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上訴人已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取得所有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於斯時既主張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理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㈡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98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因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貸款事宜而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依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賴麗卿與賴玉程姐弟分別係賴耿農之姑姑與叔叔,緣賴麗卿與賴玉程之父親即案外人賴木火要求將原登記於賴玉程名下之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2樓部分及該屋坐落基地之持分『贈與』賴耿農,且由擔任代書之賴玉程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賴玉程因而持有經賴耿農同意而刻用之賴耿農印章一顆,並於84年11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仍繼續持有該顆印章...」等情,而上訴人就上揭事實復於該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該判決書第4、6、7頁理由記載)。雖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法院仍可依自由心證為取捨,就此部分,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表示:上訴人「基於寧願損失金錢不願損失信譽之想法,故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贈與之說法不加反駁,實乃為求免罪之委屈作法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訴外人賴木火要求上訴人辦理贈與而來,上訴人雖係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然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徵諸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此乃因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之要式文件,性質上乃屬物權契約,僅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存在,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檢附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依各該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贈與日期分別為83年12月31日、84年6月30日,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房地各於84年8月7日、84年1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7月、5月許,即已發生贈與事實。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與前揭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況兩造間為叔姪,親屬關係匪淺,上訴人自無無故辦理系爭房地上開過戶事宜之理。是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訴外人賴木火贈與之故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己之事實提出切當之證明,實難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於十餘年前,若非贈與,依雙方戶籍地址登記所載,所住居位置應不甚遠,何以上訴人除本案提起外,十餘年來皆無催討,若非有效移轉,實難想像。
㈢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於贈與關係而來,並經登記在案,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非無權占有;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固經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其既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而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不法,亦未侵害上訴人何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損害其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益,亦非有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抵押權人葉吳玉雲證明抵押權設定事實,核無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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