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扣除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餘款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二十四期,前二十三期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司機,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現正分期賠償中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暨參酌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前五年內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有鑑於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依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扣除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萬2千元,餘款23萬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24期,前23期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1期於101年6月15日給付8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25萬元等情,迭據前揭調解筆錄載明。是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認於本判決併命被告應按上開調解條件履行還款負擔,乃為適當,故併予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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